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的事业单位等都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前职工的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广西工伤最新赔偿标准具体如下:首先,对于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伤职工,其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进行支付。其次,对于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确实需要进行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生活护理费。
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赔偿标准根据实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标准。
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造成伤残的赔偿: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赔偿标准: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详细赔偿内容可以通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解,这个机构的律师团队为国内外知名大学法学院硕士、博士。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7年1月4日正式公布实施。该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工伤保险的工作流程与待遇标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将第一条中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其他有关”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