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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江苏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是意见)

2024-11-11 3:10:25 信用卡常识 浏览:17次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江苏)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失踪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八)工伤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待遇。

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有效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并未废止,依然属于效力性规定。只是有部分内容被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所替代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月1日起,《劳动保险条例》废止。《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包括劳动保险条例在内的13部行政法规废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保险条例由原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并实施,是我国为工人建立的最早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意见

1、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新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遵循《条例》相关规定。 对于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伤害的认定,应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以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书作为主要证据。

2、由于我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及时贯彻实施新《条例》,切实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期间的衔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3、条例概述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时,能够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的。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待遇、工伤认定、鉴定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4、江苏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过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该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的各类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5、江苏省为了保障因工作导致的伤害或职业病员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全省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其职工。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1、第一条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由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在2004年5月25日,由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此规定主要针对江西省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规范和补充,以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5、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精神,为了促进安全生产、加强工伤保险工作,合理控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江西省制定了《江西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办法》。